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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汽车工程职业学院学生公寓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5-09-01 08:30:00 浏览次数:14

济宁汽车工程职业学院学生公寓管理规定

  为加强学生宿舍管理,努力把学生宿舍建设成为文明、和谐的学生之家,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本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学生宿舍是学生休息、生活、学习的综合性场所,是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行为养成教育的阵地,是反映学校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窗口。做好学生宿舍管理工作是学校和广大学生的共同责任。
第二条 学校积极创造条件为学生提供服务,不断优化学生的居住环境,方便学生生活。
第三条 学校对学生宿舍实行全面的严格管理,并鼓励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和自我监督,把学生宿舍建设成为培养学生具有良好文明行为和高尚道德情操的重要阵地。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学生宿舍由学工处协助各系部指导管理,接受学校党政的统一领导。
第五条 各系负责做好本系的学生宿舍管理工作。辅导员要
经常深入学生宿舍,指导学生的学习、生活并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第六条 自律委员会参与学生宿舍的管理、服务、教育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学生工作处指导成立学生公寓志愿服务站,各宿舍 楼设立分站,开展“ 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工作。学生公寓志愿服务站成员纳入学生干部队伍。

第三章 学生住宿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在校内住宿的学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学校有关规定享有使用宿舍内配套设施及楼内各相关商用服务的权利;
(二)对学生宿舍管理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做出客观、公正的工作评价,对其工作提出建议、意见;
(三)参加有关学生宿舍管理的学生组织,参与学生宿舍管理、教育、服务活动;
(四)对宿舍管理中侵犯其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
(五)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在校内住宿的学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校规校纪;
(二)服从学生宿舍管理工作人员的住宿安排,尊重宿舍服务人员的劳动,自觉配合宿舍管理人员的管理工作;
(三)合理使用并维护学生宿舍的相关设施和设备;

(四)按照规定缴纳住宿费;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养成良好的学习与生活习惯;
(六)非正常使用损坏的宿舍公物,照价赔偿;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宿舍入住、调宿与退宿

第十条 学生宿舍由学生工作处统一安排和调整,学生须按指定的宿舍、床位入住。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学生如需调换宿舍或床位,须经所在系批准、学生工作处核准后,方可调换,并须在3日内搬离原宿舍。凡私占房间或私自调房者,令其退出所占房间,在规定时间内未照办的,将给予通报批评或违纪处分。学生不得私配、转借宿舍钥匙。
第十一条 学生入住或调整宿舍时须服从学生工作处的统一安排,须按照所在楼值班室的要求提交个人相关材料及照片,以便建档管理。
第十二条 学生入住或调整宿舍时要按规定对宿舍的水电设施、门窗、玻璃、家具、灯具、电话等所有公用设施进行登记并签收。
第十三条 学生宿舍实行规范化统一管理,学生所在系部、学生宿舍管理部门和学校相关部门有责任对学生宿舍的安全、卫生及公物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学生应接受并服从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学生临时借用宿舍钥匙须凭本人有效证件到值班室办理借用手续,丢失钥匙要及时上报公寓管理中心。因特殊原因需调换门锁的,须经公寓管理中心批准、备案后方可调换(费
自理),并向值班室提供一把备用钥匙。
第十五条 原则上学生在寒、暑假放假后3日内应当离校,开学前3日内不得提前返校,假期间学生宿舍原则上不留宿学生。下列特殊情况需要延迟或提前入住学生宿舍的,应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并经系部审核同意,报学生工作处,由其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审批通过后,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入住。
(一)学生因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竞赛等需要临时入住;
(二)已录取为学校新生的,有提前入住的必要需求;
(三)学生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宿舍或床位;
(四)因休学、保留学籍等原因已办理过退宿,现因重新回校学习需要再次申请入住;
(五)非全日制学生因学习任务需求,必须要在学生宿舍住宿;
(六)其他必要原因需要入住学生宿舍。
第十六条 住宿学生有下列情况的,应按照相应规定办理退宿手续,结清费用,并在3日内搬离宿舍。
(一)结束在校学业或超过教育部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包括但不限于毕业、结业、肄业、开除学籍等);
(二)因休学、退学、保留学籍、出国(境)交流等原因离校的;
(三)学生外出开展学徒制和实习的;
(四)其他应予退宿的情形。
第十七条 符合下款条件之一者取消入住学生宿舍资格:
(一)在校期间因盗窃、聚众斗殴被公安机关处罚的;
(二)在校期间无故进入异性宿舍,造成极坏影响的;
(三)在校期间不服从学校管理人员(含物业管理人员)管理,多次教育没有明显改变的;
(四)学校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住宿资格情形的。
第十八条 因退学、转学、休学等原因退宿的,凭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退宿手续。
第十九条 实习生、毕业生在办理离校退宿过程中,要接受学校有关部门和宿舍管理部门对宿舍内家具、门窗、玻璃、锁具、灯具、水电设施等的检查验收,如有丢失或损坏的,照价赔偿后方能办理离校手续。未按时搬出的私人物品将视为废弃物予以清理,因此造成的损失, 由学生本人负责。

第五章  住宿管理

第二十条 学生宿舍周日至周四晚22时锁楼门,2230分熄灯;周五周六晚2230分锁楼门,2330分熄灯,每早6时开楼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延迟或更改熄灯及开关楼门时间。学生需严格遵守学校的作息制度,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按时起床,按时就寝。熄灯后,要保持安静,不得影响其他同学休息。
第二十一条 晚上熄灯前学生必须回到宿舍,因特殊原因晚归者须持请假单、学生证经楼管员确认身份并登记后方可进入。晚上熄灯后因特殊情况离开宿舍楼的须经所在系部批准后方可登记离开。晚上熄灯后进出宿舍楼的学生名单由学生宿舍管理科
于次日反馈到相关系部。
第二十二条 严禁私自校外租房,严禁夜不归宿,违者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学生应当增强法治观念和安全意识,自觉参加消防培训、演习等安全教育活动,提高自我管理能力、防范能力和自救逃生能力,维护宿舍和自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学生在宿舍发现火情,应及时报告;发现可疑人员或遇有治安、刑事等案件发生,应及时向宿舍管理人员、班主任辅导员或保卫处报告,如遇紧急情况可直接拨打 110、120。
第二十五条 学生有义务自觉维护宿舍卫生,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学生应当爱护宿舍区域内的各类公物。学生工作处、各系部、学生社区自律管理委员会以及学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将不定期地深入宿舍走访或检查,学生应积极配合,不得以各种理由进行阻挠或抗拒。
第二十六条 学生宿舍内,学生不得私自挪用或损坏消防器材,堵塞消防通道;不得私藏或者使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违章电器;不得使用明火;不得私拉电线、私自使用公共电源。
第二十七条 学生宿舍内的违规电器包括:
(一)热得快、电炉、电热毯、电热锅、电热水器等以及无自动断电保护装置的电器;
(二)电饭锅、微波炉、电磁炉等炊事用电器;
(三)大容量电瓶和电池,包括但不限于:电动车、电动平衡车、电动滑板车等电动助力工具或其他仪器设备提供电力的电瓶、电池和充电设备;
(四)600W 以上的超功率电器;
(五)无国家 3C 认证的电器;
(六)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用电器。
第二十八条 学生宿舍内不得私自装修;不得改变、破坏房屋结构和功能;不得私自改变公共设备设施的位置和功能。
第二十九条 学生宿舍内不得进行影响公共秩序或者他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得带入、饲养动物;防止高空落物,伤及他人,严禁窗台上摆放花盆等。
第三十条 学生宿舍实行传染病报告制度。学生本人疑似或者确诊患有传染病、发现宿舍内有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患者的,须及时报告学院和宿舍管理人员。传染病病人和疑似患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病疑似前,须当服从医院的医疗指导意见,配合相应的住宿调整或隔离。
第三十一条 学生宿舍不得留宿非本宿舍所住学生,异性之间不互串宿舍,不得留宿异性。
第三十二条 原则上,非本栋宿舍楼住宿人员(除学校领导、带值班人员、从事学生管理工作的教师、学生社区自律管理委员会的学生干部外),其余人员不得进入学生宿舍楼。确需进入宿舍楼的,由宿管老师核实进入事项的必要性和真实性且凭有效证件登记后,方可进入学生宿舍楼,其间宿管老师要做好进入楼宇人员的监管工作。进入楼宇的非本栋宿舍住宿人员,原则上不允许进入学生所住宿舍内,除学校工作开展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不得协助陌生人进入宿舍,对尾随跟入的陌生人有义务劝止;不得将宿舍钥匙转借他人,也不得私自换锁或者另加门锁;离开宿舍时应当锁好门窗,切断电器电源,妥善保管现金及贵重物品。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宿舍区域禁止饮酒、禁止打架斗殴、禁止在宿舍内销售烟酒等物品、不准从事传销、宗教、封建迷信、祭祀祭奠活动、禁止在宿舍公共区域抽流动烟等违纪违规行为,如有违反,按照校纪校规处置。
第三十五条 学生应自觉遵守学校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文明宿舍创建活动。
第三十六条 学生违反本办法之相关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并造成一定后果或屡次违反且不听劝告的,根据学校关于学生违纪处分的相关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损坏公物或造成损失的,必须同时进行相应赔偿。违规行为构成违法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损坏公物和违反规定而查不出责任人的宿舍,由该宿舍全体成员共同赔偿损失并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涉及对学生的纪律处分依据《济宁汽车工程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团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